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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与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林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祥新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凡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萍,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京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以“台湾特色茶”名义在原告处签单消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共在原告处消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605元,原告按约将对账单及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和房费19605元。被告林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萍在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所开酒店进行消费,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共计消费产生餐费及房费196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经营的茶叶店与原告相邻;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消费;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共计消费产生餐费及房费19605元;双方约定十日内支付;但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举示的《对账签收单》、结账单、住宿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对账签收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餐费及房费19605元,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96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19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2元由被告林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林萍负担,该款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林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君之悦酒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岩人民陪审员  郭金本人民陪审员  陈江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