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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审计局与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审计局,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崔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审计局。法定代表人张志,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树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树文,男,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会计,现住洮北区。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审计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审计局法定代表人张志的委托代理人汤长春,被上诉人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树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诉称,1999年7月9日,原告按国家体制改革要求,对下属白城市洮北区审计事务所进行改制。原告与白城市洮北区审计事务所签订了《白城洮北审计事务所净资产处置协议》一份,将经过洮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界定的国有净资产留给二被告,用于补缴职工统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补发劳保及工资等。改制以后,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给职工补缴费用、发放补偿,原单位员工控告其侵吞国有资产,特别是被告隐瞒了国有事业单位职工到被告处后无需补缴以往之职工统筹养老金的政策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因此而签订之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其返还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改制时评估净资产(145,577.37元)、风险基金(185,940.22元)、原事务所房屋503,850.6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合计人民币835,368.26元。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返还财产人民币835,368.26元,是白城市洮北区审计事务所企业改制划转至改制后被告白城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如下:驳回白城市洮北区审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54.0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白城市洮北区审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平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且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