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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46号罪犯高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0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审 判 员 吕 庆 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