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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庞某与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郑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邵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庞某与郑某甲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4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原名庞一鹏)。2000年,庞某和郑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郑某乙由庞某抚养。2003年3月17日,庞某和郑某甲签订变更抚养协议,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郑某甲抚养郑某乙至今。郑某乙有智力××,××等级为贰级,且患有××。同时查明,庞某系福建邵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郑某甲系经营食杂店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郑某乙自2003年3月17日变更由郑某甲抚养至今已长达十二年之久,不改变郑某乙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郑某乙,且从庞某和郑某甲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由郑某甲抚养更有利于郑某乙。因此,庞某诉请变更由其抚养郑某乙,不予支持。对于郑某乙××的治疗,庞某和郑某甲双方应本着有利于郑某乙的原则,在对待郑某乙××的治疗上增加沟通、相互配合,不因庞某和郑某甲之间的关系而产生不利于郑某乙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庞某负担。宣判后,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庞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郑某甲在抚养郑某乙期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孩子身心不××。郑某乙左耳因长期耳屎堵塞而患有××,郑某甲在抚养期间没有带孩子去治疗智力及铅中毒等××,相反是上诉人及其母亲发现孩子各种问题后带郑某乙到上海等地求医问药。同时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不足,多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而上诉人的抚养条件较好,可为孩子的治疗、教育等尽到良好的抚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子郑某乙由上诉人庞某抚养,抚养费用、医疗费用等均无须被上诉人郑某甲承担。被上诉人郑某甲答辩称,郑某乙患有××,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未尽到抚养义务而造成的。郑某乙于2004年8月就被厦门中山医院诊断为语言障碍、智力低下,不是被上诉人抚养期间造成的××。同时被上诉人通过各种途径为郑某乙积极治疗,并为其购买了保险以保障郑某乙今后的生活。郑某乙病情稍有好转,还为其提供接受教育的机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虐待或照顾不周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问题,与上诉人所提的无力抚养孩子的观点没有关联性。抚养费数额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变化而适当调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发票六张及说明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现郑某乙身体铅中毒后为其开药排毒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11月开始为郑某乙投保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向永安市心语儿童教育培训学校支付费用8720元的事实。上诉人庞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买药的费用是上诉人的母亲承担。上诉人也曾支付教育费用带郑某乙去永安市心语儿童教育培训学校学习。本院认为,郑某甲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可证明郑某甲有××,并对郑某乙将来生活、教育等方面尽到积极的抚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为依据,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郑某甲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郑某乙,或其与郑某乙共同生活会对郑某乙身心××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居住状况以及照顾郑某乙等综合条件方面,上诉人庞某和被上诉人郑某甲相比,并没有明显优势。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宜变动郑某乙的长期居住状况更有利于郑某乙的成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