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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4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400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一×。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6时许,姚二×驾驶渔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高家堡码头停泊时,不慎将任二×的渔船缆绳撞断。被告人任一×及其父亲任二×闻讯后,二人登上姚二×所驾渔船质问并动手殴打姚二×。其中,被告人任一×连续拳击姚二×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姚二×鼻骨、鼻中隔、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框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任一×于2015年9月28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蔡家堡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一×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庭审中,被告人任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姚二×驾驶渔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高家堡码头停泊时,不慎将任二×的渔船缆绳撞断。被告人任一×及其父亲任二×闻讯后,二人登上姚二×所驾渔船质问并动手殴打姚二×。其中,被告人任一×连续拳击姚二×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姚二×鼻骨、鼻中隔、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框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任一×于2015年9月28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蔡家堡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姚二×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双眼框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任一×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蔡家堡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任一×与被害人间达成和解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二×的陈述,证人任二×、周××、姚一×、金××、王××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任一×与被害人姚二×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一×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任一×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一×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任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