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亚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亚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亚东,农民。2010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1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亚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亚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8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亚东从芒市乘车前往龙陵,途经德宏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从其身上及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5.2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亚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亚东上诉称,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出资者;其只是帮忙转交毒品样品,不知道咖啡盒里还有海洛因;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其被抓获后即供述本人是假释人员,应按自首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亚东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作案,建议对杨亚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杨亚东携带毒品,乘坐云N×××××号微型面包车从芒市前往龙陵县。当天17时30分,当其乘车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边防武警查获。当场从其左边裤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0克;从其左边裤包红色“云烟”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颗;从其携带的一个“雀巢”牌咖啡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702克;从一个印有“润伊田”绿色湿巾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5.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17时30分,木康边境检查站的执勤人员在执勤大厅对一辆由芒市开往龙陵车牌号为云N×××××的微型面包车实施公开查缉,经对车上人员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后,逐个进行盘问检查。当检查到第二排最右边名叫杨亚东的男子时,发现其眼袋发黑,疑似吸毒人员,执勤人员随即将其带到检查室重点检查。当场从其左边裤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从左边裤包的红色“云烟”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颗,从其携带的“雀巢”牌咖啡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从印有“润伊田”绿色湿巾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袋,执勤人员遂将杨亚东抓获。2.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尿液提取笔录、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436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杨亚东左边裤包所查获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对杨亚东左边裤包红色“云烟”盒内查获的1颗可疑物进行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雀巢”牌咖啡盒内查获的2块可疑物净重702克,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从印有“润伊田”绿色湿巾袋内查获3袋可疑物,其中白色晶体1袋,净重0.5克,红色片剂状2袋,净重分别为3.3克、1.4克,经检验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杨亚东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杨亚东,其无异议。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5.2克、手机一部等予以扣押。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毒品的称量、取样情况。杨亚东对接取毒品的地点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5.电话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实杨亚东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与名为“萧姨”、“老二”、“营长”的人有过通话。6.上诉人杨亚东供述,其在杨林监狱服刑时认识一起服刑的贵州人袁满,其出狱后与袁满联系,袁满在贵阳将其介绍给“肖姐”认识。“肖姐”得知其认识缅甸毒贩唐四,就让其帮她牵线,并给了其一张银行卡做见面礼,内有一万元人民币。“肖姐”还承诺,如果每做成一次毒品生意,就给其三十万到四十万的介绍费。其与袁满一起到缅甸勐古找唐四联系购买毒品,唐四让他侄子“老二”与他们具体商谈。袁满与“老二”商定准备购买麻黄素和30公斤海洛因,并同意送给袁满两块海洛因,让袁满带回贵州检验海洛因的品质。随后,袁满从芒市乘飞机先返回贵州。2015年4月18日上午,“老二”安排“香糯”将毒品样品送到芒市民族广场旁交给其。当天下午,其携带毒品,准备将毒品运到龙陵,让“肖姐”验看毒品。当其乘车途经木康边防检查站时就被查获。7.户口证明、假释证明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刑三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13)昆刑执字第1792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杨亚东的身份情况,以及杨亚东于2010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1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19日。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亚东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702克、甲基苯丙胺25.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亚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罚数罪并罚。杨亚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杨亚东明知是毒品还乘坐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提出不知道咖啡盒里有海洛因,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杨亚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不属自首,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判已认定杨亚东认罪态度好,并已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亚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庆 文代理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