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华与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李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10708-3。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华诉被告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1982年原告在邢台市綦村铁矿参加工作,1996年转到邢钢工作,2004年转到被告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1年2月27日因原告酒后上岗,被时任被告处当班班长李长江打成轻伤,原告一直在家休养,2011年4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到单位报到,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被告公司人劳科主任李淑伟告知原告无任职岗位。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曾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主张。现因不服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7号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逐一认定以下内容为合法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实效为2013年8月22日,被告2015年1月12日登报声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目前为止原、被告间未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2、被告以无故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违反劳动法,原告通过2013年8月22日维权仲裁才确定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被告的过错。3、自2012年6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今。4、被告方暴力管理的方式给原告造成轻伤,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5、由于被告违法在先,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被告的过错。6、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后12个月的补偿金15417.24元。7、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时间)在职期间的工资19271.55元,并附加50%的赔偿金9635.775元。原告李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邢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由桥西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和二审判决,现原告基于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原告的诉请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新光实业责任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桥西法院一审判决;3、(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重复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李华在邢台市綦村铁矿参加工作,1996年转到邢钢工作,2004年转到被告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1年2月27日因原告酒后上岗,被时任被告公司当班班长李长江打成轻伤,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报到通知书,原告未按时到岗报到。2012年5月被告停止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了“解除李华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登报声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第一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邢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22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6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同年,原告李华就同一诉请诉至邢台市桥西法院,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5年原告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邢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7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为已就原告的主张在第一次仲裁时作出认定和处理,原告再次申请仲裁系重复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逐一认定其诉请内容为合法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同样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李华主张被告新光实业责任有限公司应为其缴纳自2012年6月起至今的医疗保险、支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12年的补偿金、被告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以上三项诉讼请求业已由邢台市桥西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原告存在酒后上岗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及相关规定问题,且事后长期旷工,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驳回,原告李华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邢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将原告以上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原告如不服判决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故对原告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暴力管理至原告轻伤加心理伤害,要求被告通过书面向原告道歉,因原告酒后上岗,被告公司时任当班班长李长江将其打伤,2012年8月30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应认定李长江已受到其应有的惩处,且其打伤原告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新光实业责任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书面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七项诉请主张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并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到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认定日的在职工资并加付50%的赔偿金,该三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可待仲裁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