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360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3年12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14年2月我前往被告在浙江余姚卖酒处一起生活后怀孕,双方因是否要小孩发生争执,我独自回家。2014年12月13日我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2015年正月初八迫于小孩已经出生,加上双方亲人劝解,原被告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但被告对小孩一直不闻不问,2015年10月及农历12月29日被告两次提出离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打架甚至报警。考虑被告一直无心与原告结婚,双方始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妻子儿子不尽任何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喜欢原告的,诉状说的很多都不是事实。原告郑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籍卡,证明被告户籍已经迁往原告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胡某某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14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产生裂痕。2016年2月24日,原告郑某甲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是经过一年多时间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其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婚后双方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