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96号原告肖某某,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富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高、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双方于1979年1月3日在四川省泸州市xx县xxx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与原告发生吵嘴打架,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但事后被告仍不悔改,对原告控制欲极强,尾随原告,导致原告曾想自杀解除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尾随、殴打、控制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双方结婚几十年难免存在口角,双方都有责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在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79年1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四川省泸州市原xx县xxx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1979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甚至出现一些过激行为,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被告控制、尾随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决定结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对其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被告控制、尾随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向本院举示其它的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邹富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