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雍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苏永国,陈某某,杨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包头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永国,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捕前住包头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焕宝,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捕前住包头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包头市,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苏永国、陈某某、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被告人苏永国及其辩护人许焕宝,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均为包头市第四十四中学生。因与同学韩某某在校上学期间产生矛盾,相约于2015年5月16日打架。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雍某某、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铁路附近被韩某某及其纠集的赵某某等多人殴打。为了报复韩某某,被告人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决定出资500元,通过被告人王某乙雇用了被告人苏永国。2015年5月17日下午,苏永国相邀被告人陈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包头市六医院附近与韩某某纠集的赵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常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打架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苏永国持刀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薛某某、常某某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伤害鉴定,其中薛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李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苏永国、陈某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相约打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苏永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永国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是由于在校学生之间发生矛盾所引发的斗殴,参与斗殴的人员基本为在校学生,与典型的聚众斗殴是有一定的差别,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苏永国只是积极的参与者,在本案是从犯、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对于苏永国应当从轻处罚。对苏永国的刑期,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贺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吕某甲、常某某、杨某乙、于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雍某某、苏永国、陈某某、杨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杨某甲、薛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等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杨某甲、薛飞、常国庆、李鑫宝的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四人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苏永国、陈某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相约斗殴,且苏永国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苏永国、陈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永国辩护人有关苏永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永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