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张春元、张东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涛,张春元,张东来,孙亚梅,盛鹏,张春霞,焦秀真,张修贞,郓城金泉织造有限公司,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560号申请执行人孙海涛,农民。被执行人张春元(曾用名张纯元),农民。被执行人张东来,农民。被执行人孙亚梅,农民。被执行人盛鹏,农民。被执行人张春霞,农民。被执行人焦秀真,农民。被执行人张修贞,郓城金泉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郓城金泉织造有限公司。驻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法定代表人:张修贞,经理。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驻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来,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海涛与被执行人张春元(曾用名张纯元)、张东来、孙亚梅、盛鹏、张春霞、焦秀真、张修贞、郓城金泉织造有限公司、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郓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明审判员 张西果审判员 刘丙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京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