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德荣与张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荣,张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3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德荣,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锦,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王柏来,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反诉原告)张灿,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邱国保,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男,汉族,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德荣诉被告张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灿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王柏来,被告(反诉原告)张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荣诉称,2015年9月3日16时25分,周扬扬驾驶粤jv120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灿(注:应为“苏樱烂”)由信宜市往怀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21线22km+300m信宜市怀乡大仁路段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灿驾驶粤kx3820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灿(注:应为“苏樱烂”)受伤,周扬扬受伤送怀乡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a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周扬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灿(注:应为“苏樱烂”)无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张灿已于2015年8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为粤kx3820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周德荣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周德荣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32394.1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20年);3.处理事故及后事误工费1800元(150元×2天×6人);4.处理事故及后事交通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0606.1元。因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共要赔偿176181.83元[(330606.1元-110000元)×30%+110000)给原告。被告张灿系粤kx3820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是该客车的强制险承保公司,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灿赔偿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共同赔偿176181.83元给原告周德荣;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灿答辩并反诉称,1.2015年9月3日16时35分,被答辩人的儿子周杨杨(注:应为“周扬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任何手续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由洪冠镇往怀乡方向行驶,行至怀乡镇大仁x621线22km+300m时越过中心线,撞坏对向行驶由张灿驾驶的粤kx3820号牌中型客车,造成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受伤,周杨杨(注:应为“周扬扬”)经送到怀乡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注:应为“055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杨杨(注:应为“周扬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不负事故责任;张灿不负事故责任。周德荣不服认定并申请复核,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议认定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信公交复认字(2015)第065号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杨杨(注:应为“周扬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灿负事故次要责任。信宜市公安局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时间,即自收到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给当事人3天时间,明显违法,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规律,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是错误无效的。2.周杨杨(注:应为“周扬扬”)无证驾驶无任何证件的两轮摩托车超载搭乘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并超越中心线行驶撞坏答辩人的车辆,造成答辩人蒙受拖车和修车的损失,被答辩人理应赔偿给答辩人。答辩人的车已靠右行驶,且无任何地方可以躲避,如果再靠右边躲闪则会撞向路边的树木或跌下路边坎。3.被答辩人提出丧葬费32394.1元,但被答辩人除了要丧葬费外还提出要处理后事的误工费1800元和处理后事的交通费1500元,该项重复计算了3300元;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一般常理应为30000元。4.本次事故是被答辩人的儿子周杨杨(注:应为“周扬扬”)违反规定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共1560元,维修费1000元,共2560元的损失;3.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粤kx3820号牌客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有交强险,法院应依法核实粤kx3820号牌客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确认该两证是否齐全及有效,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2.请求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采纳,重新认定粤kx3820号牌客车无责任,答辩人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粤kx3820号牌客车在出险时没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司机不文明驾驶毫无事实依据。3.本案尚有多人受伤,请求法院核实交强险限额预留。4.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户籍部门盖章,其合法性无法认定,法院应依法核实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确定原告的主体。5.原告应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6.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周德荣对被告张灿的反诉辩称,1.被告张灿提出的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等费用共1560元不列入维修费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采信;3.丧葬费等事宜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德荣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周德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3页。证明原告周德荣的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原告周德荣是本次事故死者周扬扬的父亲。a2.信公交复认字(2015)第065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周扬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kx3820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情况。a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周扬扬在本次事故中系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a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周扬扬的母亲已经去世多年。经质证,被告张灿对证据a1、a3、a5无异议。对证据a2,被告张灿认为死者周扬扬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也不具备行驶条件,且超员搭载、越界驾驶,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灿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a4,被告张灿认为周扬扬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应由被告张灿承担责任。被告张灿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b1.信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信公交复认字(2015)第065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扬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认定结果并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复核,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扬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规律,事实认定不清,不予认可,以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准。b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周扬扬在本次事故中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b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周扬扬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66mg/100ml,没含有酒精成分。b4.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共1560元,原告周德荣应赔偿给被告张灿。经质证,原告周德荣对证据b2、b3无异议。对证据b1,原告周德荣认为信宜市交警部门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合理,只考虑被告的口供,对死者不公平;且事故发生在弯道多路段,被告在该路段车速过快,在转弯路段仍然没有减速,已经超过限制的车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信公交复认字(2015)第065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b4,原告周德荣认为该收据只属于普通收据而不是正式的发票。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如下:c1.被询问人为周观庆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伤者周海荣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c2.被询问人为苏祖权、龙云秀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对本次事故的伤者苏文文表示需要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c3.被询问人为吴桂英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伤者苏樱烂表示需要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经质证,原告周德荣、被告张灿对证据c1、c2、c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周扬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牌为粤jv120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由信宜市洪冠镇往怀乡镇方向行驶,于16时25分,当车行驶至x621线22km+300m信宜市怀乡大仁路段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张灿驾驶的粤kx3820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受伤,周扬扬受伤送怀乡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信公(司)鉴(法尸)字(2015)x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周扬扬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扬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灿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德荣对信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并申请复核。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5)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a道路交通认定责任划分不准确,决定由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信公交复认字(2015)第065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一、周扬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车人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周德荣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被告张灿作为粤kx3820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为该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周德荣系死者周扬扬的父亲,原告周德荣的妻子已去世。周扬扬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遗体尚未火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灿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对原告周德荣的反诉,请求原告周德荣赔偿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维修费共2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德荣对被告张灿的反诉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乘车人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受伤。本院已于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送达参与诉讼通知书,其中周海荣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苏文文、苏樱烂表示需要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但苏文文、苏樱烂超出限期(送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后至今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周扬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灿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认定责任划分不合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周德荣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周德荣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周扬扬于1995年3月2日出生,并于2015年9月3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周扬扬死亡时年满20周岁,死亡赔偿金可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与原告周德荣诉请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周扬扬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3日死亡,丧葬费可按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为32395元(64790元÷2)。与原告周德荣诉请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扬扬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周德荣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参照茂名地区生活水平,原告周德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30000元为宜。原告周德荣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理不充分,对其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及后事的交通费。原告周德荣诉请处理事故及后事的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及后事的误工费。原告周德荣主张处理后事的人员共6人,结合实际,本院认为误工人员按3人计算为宜。参照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规定》([80]劳总薪字29号)中关于1-3天丧假的规定,原告周德荣诉请处理后事的误工时间为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处理后事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6.43元(27766元/年÷365天×2天×3人)。对原告周德荣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周德荣诉请被告张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德荣的总损失为307763.43元(244912元+32395元+30000元+456.43元),该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周德荣。原告周德荣损失不足部分为197763.43元(307763.43元-110000元)。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张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周德荣损失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329.03元(197763.43元×30%)。关于被告张灿反诉请求原告周德荣赔偿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维修费的问题。1.对于拖车费、停车费以及检测费共1560元,被告张灿仅提供收据而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维修费1000元,被告张灿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强险限额赔偿分配的问题。本案另造成乘车人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受伤,原告周德荣起诉后,本院已于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送达参与交强险分配诉讼通知书,其中周海荣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苏文文、苏樱烂表示需要参与诉讼,但苏文文、苏樱烂超出限期后至今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在处理本案交强险限额赔偿分配过程中,本院不预留周海荣、苏文文、苏樱烂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周德荣。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张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329.0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周德荣。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灿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德荣负担74元,由被告张灿负担6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1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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