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亮与张红军、周太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张红军,周太申,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付新金,徐庆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邓立春,李存青,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48号原告韩亮。系鄂A×××××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红军。系鄂A×××××号货车驾驶人。被告周太申。系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全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全川新村*组。系鄂A×××××号货车登记车主负责人胡仕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号。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付新金。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徐庆朝。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楼。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公司。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陈一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邓立春。系鄂S×××××号货车驾驶人。被告李存青。系鄂S×××××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黄垅居委会*组。系鄂S×××××号货车登记车主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楼。系鄂S×××××号货车投保公司。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陈一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韩亮诉被告张红军、周太申、全运公司、付新金、徐庆朝、邓立春、李存青、永盛公司、黄陂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亮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周太申、被告付新金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徐庆朝及委托代理人卢万均、黄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保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陈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全运公司、邓立春、李存青、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亮诉称,2015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付新金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应线1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红军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右侧原告韩亮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右侧被告邓立春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新金受伤、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新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红军、邓立春及原告韩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三被告驾车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申请追加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红军、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徐庆朝、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存青为本案被告。被告周太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张红军系本人雇请的司机,登记车主是全运公司,该车挂靠在全运公司经营。我已在黄陂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付新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车主被告徐庆朝,我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车主徐庆朝承担。被告徐庆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我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陂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不超过10%的比例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庆朝投保公司),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投保人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被告徐庆朝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免赔率;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存青投保公司),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被告邓立春未提供其是否具有从业资格的证据,商业险不予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红军、全运公司、李存青、邓立春、永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付新金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应线1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红军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右侧原告韩亮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右侧被告邓立春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新金受伤、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新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红军、邓立春及原告韩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韩亮车辆损失经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韩亮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9845元。同时查明,原告韩亮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登记车主系董秀玄。被告张红军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太申,登记车主为被告全运公司,被告张红军系被告周太申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全运公司经营,已在黄陂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被告付新金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徐庆朝,被告付新金系徐庆朝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邓立春驾驶的鄂S×××××号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存青,登记车主为被告永盛公司,被告邓立春系被告李存青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永盛公司经营,因被告邓立春、李存青庭审时未到庭,经本院庭审后调查核实,被告邓立春驾驶的鄂S×××××号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人具有《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针对原告韩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韩亮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84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付新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红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上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立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上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付新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韩亮,被告张红军、邓立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付新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邓立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韩亮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付新金受伤(已另案处理)及三车受损,且另外两受损车辆所有人已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应结合另案处理两受损车辆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四车均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所诉的另三车均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原告韩亮自行承担10%,被告付新金承担70%,张红军、邓立春各承担10%。被告张红军、付新金、邓立春分别系被告周太申、徐庆朝、李存青雇请的司机,周太申、李存青所有的车辆分别挂靠在全运公司和永盛公司经营,因被告张红军、邓立春均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红军、邓立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新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即被告徐庆朝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红军、付新金、邓立春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黄陂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张红军、邓立春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交强险外按事故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付新金驾驶的车辆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其责任比例扣除15%的免赔率。在原告韩亮的总损失中,因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同时在另案被告徐庆朝起诉的案件中作为被告,故黄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原告韩亮与被告徐庆朝财产比例赔偿、双方财产损失比例为(9845元÷(9845+76420))≈11%),即2000元×11%=2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庆朝投保公司)在另案被告周太申起诉的案件中已作为被告,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庆朝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原告韩亮与被告周太申财产比例赔偿,双方财产比例为(9845元÷(9845+16330))≈38%),即2000×38%=7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存青投保公司)在本案及被告周太申、徐庆朝起诉的案件中均作为被告,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存青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原告韩亮与另案被告徐庆朝、周太申财产比例赔偿,双方财产比例为(9845元÷(9845+16330+76420))≈10%),即2000×10%=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965元(11145元-760元-220元-200元),扣除鉴定费500元后,即9465元(9965元-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946.50元(9465元×10%)。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李存青投保公司)各承担10%,即946.50元(9465元×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庆朝投保公司)承担70%,即6625.5元(9465元×70%),扣除15%免赔率后还应赔偿5631.68元(6625.5元-6625.5×15%),商业险免赔部分993.82元(6625.5×15%),由被告徐庆朝、付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500元×10%),被告周太申、全运公司连带赔偿50元(500元×10%),由被告付新金、徐庆朝连带赔偿350元(500元×70%),被告李存青、永盛公司连带赔偿50元(5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亮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亮946.50元,共计116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徐庆朝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亮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亮5631.68元,共计6391.6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李存青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亮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亮946.50元,共计1146.50元;四、被告周太申、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亮50元;五、被告徐庆朝、付新金连带赔偿原告韩亮1343.82元;六、被告李存青、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亮50元;七、驳回原告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韩亮负担25元,被告周太申负担25元、被告付新金负担175元、被告李存青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甜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兑现款交纳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936010400058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