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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与杨知玄、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杨知玄,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黄伟文,陈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静路3号。负责人:黄明来,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奇孟,该行职员。被告:杨知玄,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文。被告:黄伟文,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住址: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陈丽丽,女,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诉被告杨知玄、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越建材公司”)、黄伟文、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春、姚奇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知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05,并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卡分字湛江行金地支行2014年080号),原告根据被告的相关资信给予信用卡调额20万元,被告杨知玄利用牡丹卡消费2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被告馨越建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牡丹卡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伟文、陈丽丽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牡丹卡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知玄应每期(月)5日前向原告还款8333元,共需还24期(月)。被告杨知玄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便不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杨知玄尚拖欠原告贷款7期,累计9期,共拖欠149207.75元,其中本金143140.11元(其中,根据合同约定已到期还款,但尚未足额偿还的本金84809.11元;根据合同约定未到期还款,但由于被告杨知玄违约,原告需提前收回的本金58331.元)、息费6067.6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杨知玄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第9.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为确保原告贷款本息足额受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杨知玄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所对应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杨知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相关息费(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为149207.75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金暂为143140.11元,息费等暂为6067.64元,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本金、息费等按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馨越建材公司、黄伟文、陈丽丽对被告杨知玄偿付原告贷款本金和息费承担连带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主张杨知玄支付的相关息费不包含超限费。被告杨知玄、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黄伟文、陈丽丽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知玄填写了一份《工银都市宝+1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原告的牡丹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记载: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上述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及第七条均系黑体加粗字样。上述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记载:“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综合。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分期付款”指持卡人使用贷记卡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发卡机构提供的分期付款期数范围内,按照与发卡机构约定的还款计划,每月向发卡机构归还当期应还款项,直至商品或服务总价清偿完毕为止的一种交易方式。“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被告杨知玄以信用卡申领人名义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了自己的基本资料、职业资料,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盖指模。同日,杨知玄领用了卡号为“62×××05”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知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卡分字湛江行金地支行2014年080号”《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分期付款种类和金额”约定,贷款人同意向持卡人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金额为20万元;第三条“分期付款期限及手续费率1”约定,持卡人选择分期期数为24期,手续费率为8.34%;第六条“还款”6.3款约定,持卡人在办理贷记卡分期付款后,应在次月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有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若累计出现3次逾期行为,系统会自动将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由此导致扣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第八条“计息规定”8.1约定,持卡人每期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分期付款,享受贷记卡免息还款待遇,贷款人免收按时还款期间的分期付款利息;8.2约定,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乙方须支付透支交易日(及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甲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9.1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持卡人违约:……E持卡人的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予清偿……F影响或可能影响分期付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9.2款约定,持卡人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杨知玄作为持卡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章。2014年3月17日,被告黄伟文、陈丽丽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02”、“2014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伟文在“2014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杨知玄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杨知玄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杨知玄在原告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原告因杨知玄在原告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而对杨知玄享有合法债权,则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信用卡透支款项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陈丽丽在“2014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自愿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杨知玄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杨知玄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与“2014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黄伟文、陈丽丽及原告分别在上述“2014102”、“2014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2014年3月20日,被告馨越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湛江分行金地支行2014年保字第015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知玄在原告所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中所产生的透支款项、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成功发卡至被担保的信用卡销户或乙方书面取消担保并还清全部信用卡透支款项、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馨越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在该保证合同落款处签章。同日,原告调整了被告杨知玄已领用的卡号为“62×××05”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知玄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使用上述牡丹信用卡在被告馨越建材公司处的POS机刷卡透支2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杨知玄刷卡时,被告馨越建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手续费,杨知玄分期付款的第1期还款额为8341元,其后23期每期还款额为8333元;借款后,被告杨知玄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各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该被告已拖欠7期贷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杨知玄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一期的应还款中,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杨知玄尚欠分期付款本金共计143140.11元、透支利息14500.08元、滞纳金4000元,三项合计161640.19元,原告提供有卡号为“62×××05”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予以证明。各保证人对杨知玄的欠款均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此外,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以(2015)湛开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杨知玄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路××滨海××、××、××、××楼××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以及1922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查封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5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工银都市宝+1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杨知玄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均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知玄领用牡丹信用卡后,应严格按照领用合约及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在透支消费后依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给原告。本案中,杨知玄使用卡号为“62×××0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2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后,未能依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8月,已有七期分期付款本息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参照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还款”、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杨知玄拖欠多期分期付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因原告已于2015年12月6日将被告杨知玄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一期应还款中,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对应的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6日提前到期。2、截至2016年1月27日,杨知玄卡号为“62×××05”的牡丹信用卡尚欠分期付款本金共计143140.11元、透支利息14500.08元、滞纳金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61640.19元,上述事实有《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被告杨知玄偿还借款本金143140.11元及按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馨越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湛江分行金地支行2014年保字第015号”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馨越建材公司在上述保证合同中自愿对杨知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中所产生的透支款项及相关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杨知玄未能按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馨越建材公司对被告杨知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馨越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杨知玄追偿。4、被告黄伟文、陈丽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02”、“2014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杨知玄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本案分期付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故本案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分期借款及相关息费受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由于被告杨知玄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伟文、陈丽丽应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0万元的限度内对被告杨知玄结欠原告的分期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文、陈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知玄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与被告杨知玄签订的编号“卡分字湛江行金地支行2014年080号”《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6日提前到期;二、限被告杨知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从“62×××05”的牡丹信用卡上透支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3140.11元和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8500.08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知玄的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知玄追偿;四、被告黄伟文、陈丽丽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杨知玄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文、陈丽丽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知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554元,由被告杨知玄、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黄伟文、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