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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秀仙与汪东、杜平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仙,汪东,杜平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14号原告��秀仙,女,1970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杜平小,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仙与被告汪东、杜平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秀仙委托代理人田海涛,被告杜平小委托代理人魏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东因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司法鉴定1个月,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仙诉称,2015年2月1日3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汪东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渝AET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延杰、郑秀仙、谢明伦、李克伟等人,从沙区大学城“东方剑桥”向沙区大学城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沙区大学城中路20号附44号门前处时,因瞌睡导致车辆冲入道路右侧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花台内,撞上花台内的树木之后,又朝左侧翻后又撞到花台内的路灯杆,造成邓延杰当场死亡,郑秀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仙无责。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汪东、杜平小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4160.37元、住院护理费21050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50元、住院营养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596013.5元、残疾护理费576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食宿及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686323.87元,但汪东案前已垫付的100000元,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实际须向原告支付1586323.87元。被告汪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渝AETx**小型普通客车系杜平小所有,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杜平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系渝AET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我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妥善的保管,对汪东没有驾驶证及驾驶案涉车辆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3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汪东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渝AET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延杰、郑秀仙、谢明伦、李克伟等人,从沙区大学城“东方剑桥”向沙区大学城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沙区大学城中路20号附44号门前处时,因瞌睡导致车辆冲入道路右侧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花台内,撞上花台内的树木之后,又朝左侧翻后又撞到花台内的路灯杆,造成邓延杰当场死亡,郑秀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仙无责。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日,原告郑秀仙被送往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出院,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因误将其病历姓名写作“曾秀仙”,实际应为“郑秀仙”。2015年4月1日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3日出院,此后,在重庆市酉阳县丁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汪东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垫付100000元。2015年7月3日,经冉仕霖(系郑秀仙之子)委托,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秀仙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秀仙胸3椎爆裂性骨折伴瘫痪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秀仙截瘫状态,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郑秀仙为瘫痪状态,为预防褥疮、尿路感染、大便干燥,后续医疗费用每月需支付约5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杜平小申请,选择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秀仙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并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写明相关费用由其先行垫付,但杜平小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预交司法鉴定费用,故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另查明,郑秀仙之母杨荣,农村居民户口,1930年7月4日出生。郑秀仙现有一未成年女儿张某,城镇居民户口,2004年12月20日出生,随郑秀仙居住、生活。还查明,被告杜平小和汪东认识多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被告杜平小明知被告汪东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多次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被告汪东驾驶。案涉车辆渝AETx**号车辆所有人为杜平小,该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郑秀仙系事故车辆的搭乘人员,故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郑秀仙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就原告郑秀仙的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郑秀仙医疗费用为120776.14元(已扣除汪东垫付的100000元);住院天数174天;营养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荣部分为11957.5元,张茜部分为63976.5元;认可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其他诉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院姓名更正说明、西南医院住院病案、黔江民族医院诊断书、黔江民族医院病历、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郑秀仙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收条、陪护协议,本院出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0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发刑初字第728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汪东对原告郑秀仙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平小对原告郑秀仙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受诉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按照双方均认可的120776.14元(已扣除汪东垫付的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4天,结合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400元(174天×100元/天)。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74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为13920元(174天×8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0元(174天×50元/���)。关于住院营养费。按照双方均认可的8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双方均认可的50294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杨荣部分为11957.5元,张茜部分为63976.5元。关于必要护理费。结合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秀仙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秀仙截瘫状态,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必要护理费为576000元(80元/天×30天×12月×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结合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秀仙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20000(500元/月×12月×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杜平小向原告赔偿12000元,因被告汪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食宿及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按照双方均认可的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郑秀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220776.14元(含汪东垫付的1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元、必要护理费576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8143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东赔偿原告1028605.3元(1469436.14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928605.3元,该款限被告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杜平小赔偿原告452830.84元(1469436.14元×30%+12000元),该款限被告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秀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东承担2407.3元,被告杜平小承担1031.7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