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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更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恒虎犯绑架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恒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更856号罪犯赵恒虎,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恒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赵恒虎的刑罚,经本院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赵恒虎减刑建议,于2016年3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赵恒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恒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表扬4次。同时查明,罪犯赵恒虎没有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储值卡消费情况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恒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赵恒虎没有缴纳罚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恒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李荆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