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吕银川与张敬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川,张敬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266号原告吕银川,男,生于1954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胜平、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东,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王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吕银川诉被告张敬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银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和被告张敬东以及被告南充浙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银川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张敬东驾驶的川RF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吕银川驾驶的川RAXXX**号电瓶车在陈寿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银川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敬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银川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61天。原告吕银川因受伤致残,经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川RF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敬东赔偿原告吕银川的医疗费34391.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30.00元/天61天)、误工费12750.00元(255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11518.00元(45697.00元/年÷365天92天)、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92647.80元(24381.0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79997.24元;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银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吕银川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吕银川与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1份,“工资表(2015年8月)”1份,“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易账单”1份,被告张敬东的“居民身份证”和川RF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南充浙商财保的“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吕银川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49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54042.59元,“门诊票据”4张计金额348.85元(其中复印费61.00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7页。四、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32号】”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计金额2000.00元。五、“收款收据”1张计金额260.00元。被告张敬东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张敬东所有的川RF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张敬东为原告吕银川支付的医疗费10194.50元和25天的护理费37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敬东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张敬东的“驾驶证”和川RF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二、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吕银川的“门诊票据”3张计金额194.50元,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2张计金额3750.00元。被告南充浙商财保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吕银川治伤用去的医疗费建议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同时,我公司已为原告吕银川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三、对原告吕银川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偏高,认可7000.00元,且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应计入其中。营养费1800.00元偏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错误,且原告吕银川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期限92天应提供产生护理费和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依据。交通费偏高,认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偏高。川RAXXX**号电瓶车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未经我公司定损,无法确认受损情况,因此,原告吕银川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60.00元,不予认可。四、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南充浙商财保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交强险预付/垫付计算书”1份计金额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被告张敬东驾驶其所有的川RFXX**号小型轿车,在嘉陵区陈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超车时疏于观察,与原告吕银川驾驶的川RA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吕银川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吕银川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54042.59元,加上入院前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94.50元和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87.85元,合计54524.94元(此款被告张敬东支付10194.50元,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支付10000.00元),并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病,双下肺炎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袖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囊内积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休息1月。2015年9月10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敬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吕银川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32号】”,结论为:1、吕银川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袖组织损伤,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酌定12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60天(建议营养费1800.00元);4、护理时限酌定92天(按每天1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酌定15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吕银川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吕银川与被告张敬东、南充浙商财保协商确定:原告吕银川的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后,原告吕银川与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协商确定:原告吕银川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此外,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敬东将其所有的川RF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6日18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18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吕银川在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约为25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1月,原告吕银川未在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2015年12月起,原告吕银川继续在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此外,原告吕银川住院治伤期间,被告张敬东支付了25天的护理费3750.0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吕银川要求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吕银川与被告张敬东、南充浙商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张敬东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敬东负责赔偿。因被告张敬东将其所有的川RF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敬东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7%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吕银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2天。同时,原告吕银川与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协商确定:原告吕银川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因此,依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吕银川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92647.80元(24381.00元/年19年20%),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护理费为11518.15元(45697.00元/年÷365天92天)。四、原告吕银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了61天,虽遵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但因原告吕银川于2015年12月起,继续在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因此,原告吕银川的误工时间为88天,误工费为7480.00元(2550.00元/月÷30天88天)。五、原告吕银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800.00元。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六、原告吕银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吕银川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吕银川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吕银川的医疗费54524.94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30.00元/天61天)、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7480.00元、护理费11518.15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26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90500.89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21945.95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66554.94元,减去扣除的17%的自负医疗费计9269.24元(54524.94元17%)后为57285.70元(66554.94元-54524.94元17%),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在原告吕银川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浙商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银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吕银川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1945.95元(121945.95元-1100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285.70元(57285.70元-10000.00元),合计59231.65元,由被告南充浙商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7%的自负医疗费计9269.24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269.24元,由被告张敬东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敬东支付的医疗费10194.50元和25天的护理费37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银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二、原告吕银川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1945.95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285.70元,合计59231.6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三、扣除的17%的自负医疗费计9269.24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269.24元,由被告张敬东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敬东支付的医疗费10194.50元和25天的护理费37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敬东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39.00元,由被告张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琼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