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姚伟丰与刘丹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37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周昭义、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45。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甚少有言语上的沟通,被告也经常拒绝与原告过正常夫妻生活,经常到娘家居住。原告总是与被告沟通,在生活上对被告尽到丈夫的责任进行关心、体贴,希望改变不正常的夫妻生活,但起效甚微。2015年2月份,被告干脆再次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家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因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母女回娘家居住,但原告无情义,对被告母女不管不问,被告回娘家至今没有支付过生活费,被告母女生活费只能靠娘家相助。因女儿入户及是否再生育之事双方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只好同意。请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潮阳结字010903409。××××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2015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现失业;被告现在打工,月工资约2000元;原、被告均是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女儿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自愿离婚,可予准许。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女儿年龄尚小,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女儿至18周岁的义务,原告应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虽然原告现失业,但并不能免除其抚养女儿的义务,抚养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女儿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姚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从2015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年12月止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按实际发生的月数×500元)。从本判决生效次年起,每年1月10日前,原告姚某甲给付被告刘某女儿当年抚养费6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18周岁当年按9个月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嫂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