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熊小军、董光丽与姚长林、孙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军,董光丽,姚长林,孙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5号原告:熊小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钟鸣镇龙泉。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光丽,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长林,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孙巧云,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熊小军、董光丽诉被告姚长林、孙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军、董光丽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姚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军、董光丽共同诉称:2015年元月22日,姚长林向熊小军、董光丽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在2015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孙巧云为姚长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姚长林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方催讨数次均无果而终。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姚长林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孙巧云对姚长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长林当庭辩称:我向熊小军、董光丽借款150000元属实,孙巧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孙巧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因承包工程需要,姚长林向熊小军、董光丽借款。当日,熊小军经由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西联支行,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姚长林150000元,姚长林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董光丽夫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姚长林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孙巧云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到期后,姚长林至今分文未还,两原告数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另查:熊小军、董光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原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进账单1份,孙巧云婚姻档案,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熊小军、董光丽出借款项后,姚长林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姚长林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巧云在姚长林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且未写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孙巧云应依法对借条记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小军、董光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孙巧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长林、孙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