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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白××、黄××、任××犯寻衅滋事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黄,任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藏族,文盲。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藏族,小学二年级文化。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藏族,文盲。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黄、任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黄、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黄、任与杨怕巴(另案处理)酒后前往石河子市22小区金马市场。白在进入金马市场二楼“夜未央”KTV购买烟和打火机时,与该KTV吧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将所购打火机和手中现金扔在地上。此时,正遇进入该KTV准备唱歌的被害人沈、沈、李等人。沈劝说白“有话好好说”,白遂叫来门外聊天的黄、任,与沈、沈、李相互推搡。双方推搡至“夜未央”KTV门口,白手持木棒(拖把棒)、黄手持塑料椅砸打沈、沈、李,任和杨怕巴对三被害人拳打脚踢,致沈、李头面部受伤、沈左下肢受伤。白事后因身份证落在该KTV,又返回该KTV并用石头砸烂KTV玻璃门。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即打电话报警。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民警于案发当晚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的被告人白传唤至幸福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半小时后,被告人黄自行前往幸福路派出所寻找白,后经民警调查确认为当晚同案犯。2015年7月24日18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民警在石河子市东方花园小区东侧林带内,将在逃的被告人任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沈、沈的陈述;证人李、王、吴的证言;被告人白、黄、任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白、黄、任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在量刑时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三、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原审被告人白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害人先对其辱骂和殴打,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黄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原审被告人任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只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情节不严重;其能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黄、任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白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其酒后在KTV无端滋事,被害人对其劝解,其即召集黄、任等人殴打被害人,并非被害人先对其辱骂和殴打。其该项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提出其犯罪情节不严重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沈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李宗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故三上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属情节恶劣。对上诉人任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黄、任均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三上诉人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分别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