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行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5民初351号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大学路36-1号第3幢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钊。被告邓行盛。本院在审理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行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以被告邓行盛已经缴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