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月娇,女,宜昌市伍家岗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丽、人民陪审员崔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材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组合家庭,于2001年4月9日在秭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双方难以继续生活下去。2007年9月,原告不得已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也无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5年10月3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组合家庭。于2001年4月9日在秭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秭归县档案馆查档证明,双方当事人个人信息表,以及本院在秭归县屈原镇天龙村三组给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对被告父亲蒋清海所做的笔录,另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9年之久,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后,本院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属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置之不理,可反映出被告对此婚姻问题以及国家法律的漠视。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财产的事实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钰审 判 员 向 丽人民陪审员 崔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