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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五只与被上诉人王庆标、原审被告王志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五只,王庆标,王志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五只。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标。原审被告王志刚。上诉人赵五只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标、原审被告王志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应二被告邀请在应阳村沙场拉沙。经结算,二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外,剩余运费168522元未付。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2月12日给原告打下欠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五只虽对2011年2月12日的欠据中“赵五只”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认为2011年2月12日的欠据系被告赵五只所写。现原告举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并有运费168522元未付。被告赵五只虽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因此,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运费168522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刚、赵五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标运费168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二被告负担。赵五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给被上诉人王庆标出具欠据后又给了王庆标7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其与王志刚给付王庆标98522元。被上诉人王庆标辩称,同意去掉70000元,但需要加上18160元的运费。原审被告王志刚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五只二审提供2012年5月12日由被上诉人王庆标书写的收到条1张,今收到运费款柒万元整。王庆标同意该款从原审判决金额中扣除,但同时诉称应加上其持有郝水法2012年5月12日给其出具的欠条1816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王只、原审被告王志刚应偿还王庆标运费款168522元,扣除王庆标收到70000元运费款后,再偿还98522元。王庆标持有的18160元的欠条,非赵五只出具,赵五只也不同意支付该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志刚原审时未到庭应诉,赵五只原审时未提供充分证据,导致诉讼成本扩大,故原审诉讼费仍由其二人承担。赵五只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二、王志刚、赵五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庆标运费款98522元;三、驳回王庆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赵五只、王志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庆标负担650元,赵五只、王志刚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