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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全成与张春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兴,张全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兴,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194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成,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春兴与被上诉人张全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全成原审诉请判令张春兴赔偿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814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后,张春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21时许,张春兴在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广场附近,因为行车与张全成、张国泉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以上事实已经舞钢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认定,并于2015年1月4日以张春兴的违法行为轻微,对其做出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张全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099.49元;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全成受伤与张春兴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具有因果关系,张全成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本案中,张全成提供的舞钢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张春兴在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广场附近,因为行车与张全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春兴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张全成的合理损失,���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张全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张全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99元。误工费2087.84元(25402÷365×30天),张全成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其主张的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张全成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并根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2340.16元(28472÷36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30)。营养费300元(10×30天)。交通费15元。以上共计8342元。张全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行车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双方均存在不冷静、不理智之处,对引起冲突均有一定责任,张春兴承担张全成实际损失的70%,即5839.4元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春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张全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39.4元;二、驳回原告张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张全成负担315元;张春兴负担57.5元。张春兴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全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张全成是本案诉讼的挑起者,原审判决只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有悖事实。在无目击证人,又无司法鉴定情况下判决张春兴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判决对张全成住院治疗时间的认定于事实无据。张全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舞钢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张春兴与张全成发生厮打的事实,并对违法行为人张春兴进行了处罚。原审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张春兴应对张全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全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依照张全成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凭证确定张全成的治疗费用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张春兴上诉称原审关于张全成住院时间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但张春兴并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春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  艳  歌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