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黎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黎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5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谭玉兰,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渊,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黎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领变形金刚卡(下称“建行信用卡”,卡号为35×××69。而且,《申请表》中被告黎渊签字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下称《领用协议》)约定: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申请表》提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渊发放了“建行信用卡”,但被告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已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9588.8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9588.80元(其中透支本金26477.64元,透支利息1092.18元,滞纳金2018.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止,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黎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或提取现金时,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以信用卡形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黎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6477.64元及利息1092.18元、滞纳金2018.9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270元,财产保全费316元,由被告黎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