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6日凌晨,前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部楼下,窃取孙海超停放于此的价值162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所盗车辆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新民(已判刑)。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前往莱阳市尚座商场门前,窃取刘春宏停放于此的价值152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所盗车辆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新民。案破后,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30日上午,前往莱阳市青岛国货超市门前,窃取刘欣欣停放于此的价值1305元的红色“三本”牌踏板助力摩托车1辆,所盗车辆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海。4,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日下午,前往莱阳市苏美电器商场门前停车场,窃取刘莉停放于此的价值153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所盗车辆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新民。5,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4日凌晨,前往莱阳市银座佳驿酒店门前,窃取董金忠停放于此的价值1387.5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6,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9日中午,前往莱阳市中信银行门前停车场,窃取李震停放于此的价值1462.5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所盗车辆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新民。7,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8日下午,前往莱阳市青岛国货超市东侧旌旗宾馆门前,窃取孙联宝停放于此的价值1700元的咖啡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所盗车辆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新民。案破后,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8,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31日中午,前往莱阳市大寺街好日子婚纱店门前,窃取车丽娜停放于此的价值840元的“明岛”牌电动车1辆,所盗车辆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新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海超、刘春宏、刘欣欣、刘莉、董金忠、李震、孙联宝、车丽娜的陈述,罪犯李新民的供述材料,证人赵海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失主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莱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