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9号原告师某某,女,农民。被告屈某某,男,农民。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调解未果后被告撤诉。原、被告结婚后,一切均由屈家安排,5万元衣服钱的卡和密码均被���告拿走,钱给别人借贷和自己挥霍。仅剩1万元的现金也被被告父亲偷走,因用于东坑镇装修房子,原告未追究。价值8800元的首饰,原告只戴了一对价值320元手镯外,其余的项链、戒指、耳钉均由被告母亲保管。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将原告母亲打晕。家中的冰箱、洗衣机属陪嫁品,应归原告所有。2015年农历4月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屈靖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屈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半年多的恋爱,于2014年6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5年2月26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屈靖博。从订婚到结婚,原告向被告及家里索要了彩礼28000元、衣服零花钱50000元、金银首饰钱8800元、结婚衣服钱1500元、压箱钱2200元、看酒钱3400元,共计93900元。答辩人家里花费喝酒钱11000元、婚纱照2800元、原告离家出走找人花费15000元,共计28800元。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农历4月25日,双方因琐事吵了几句,原告在其母亲挑唆下,扔下56天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又建立起了真诚的爱情。二、被告当初起诉,是为了让原告出现,并不是感情破裂的真实意思表现。三、为此婚姻,被告家人花费十几万元,原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如果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四、婚生男孩出生第56天就被原告丢下,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现在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五、原告诉称被告打了她的母亲不是事实,即使打过也不是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六、东坑镇的房子是被告父亲于2013年给自己买的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结婚时欠下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经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屈智权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于2015年2月26日在靖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27日生下儿子屈靖博。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屈智权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并尽到各自的家庭责任,才能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避免原、被告草率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屈智权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员李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双迎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