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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宜良县亮剑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武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宜良县亮剑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武杰,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昆明市宜良县亮剑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驾驶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翠红,系原告机动车教练员,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杰,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山东省枣庄市人。(未到庭)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运输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褚召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勇,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与被告武杰、泰宇运输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杰、泰宇运输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14时45分,被告武杰驾驶鲁D8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Q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嵩明县阳先公路红山坡路段时,与龚翠红驾驶的亮剑驾驶培训公司车牌号为云A48**学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口头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0468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4800元(400元/天×12天);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武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泰宇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第6条第(七)第4项的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鲁D831**号(鲁DQ1**挂)车辆的驾驶人武杰,所持有的A2驾驶证没有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行审验,其已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虽形式上持有驾驶证,但实质上已不具备驾驶资格。因此,应当视为没有驾驶证,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及被告武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车辆基本情况及被告驾驶证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武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龚翠红无责任。3、维修费发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欲证实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支付修理厂修理费10468元的事实。被告武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泰宇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及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告武杰驾驶证核查结果,欲证实被告武杰事发时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3、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一份,欲证实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9日14时45分,被告武杰驾驶鲁D8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泰宇运输公司,牵引鲁DQ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嵩明县阳先公路红山坡路段时,与龚翠红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48**学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武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龚翠红无责任。2015年8月5日,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云A48**学小型客车在昆明谊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修理,开支修理费人民币10468元。另查明:鲁D8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Q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370404001626,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11时0分起至2015年8月22日11时0分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鲁D8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805012014070404000409,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保额为500000元;牵引鲁DQ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805012014070404000410,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保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要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最后才由被告武杰和泰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其开支的云A48**学小型客车修理费10468元,因有修理费发票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伤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费4800元(12天×400元/天),因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车辆停运费收据和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未给学员减免学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被告武杰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武杰所持有的驾驶证于2016年1月6日到期未检审,其在2016年1月6日以前所持有的驾驶证系有效的证件,且事故发生在其所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期间内,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0468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846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亮剑驾驶培训公司修理费人民币846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昆明市宜良县亮剑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云A48**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昆明市宜良县亮剑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云A48**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468元,两项合计10468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宜良县亮剑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郭 平审 判 员  张良伟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