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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恢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顾海方与李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海方,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174号申请执行人顾海方。被执行人李���。顾海方与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淮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刚欠申请执行人顾海方运费73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执行人李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海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刚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顾海方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刚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海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顾海方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李刚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顾海方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海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淮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刚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顾海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冬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