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孟远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远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74号原告孟远宏,男。委托代理人孟祥敏,男。系原告孟远宏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远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淇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远宏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陕H951**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等多种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2015年8月22日17时33分许,原告驾驶陕H951**号机动车由柞水县乾佑街驶往桂园巷,行至事故点路段右转时将道路上的幼儿程紫煊碾压,造成程紫煊受伤、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柞水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向死者程紫煊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付了原告交强险11万元、医疗费319.20元及商业三责险200873.25元,共计311192.45元。因被告赔付的商业三责险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的,与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的同等责任按60%赔偿不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商业三责险理赔总额的6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付10%的责任差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再赔付10%的责任差额有异议,被告按照事故认定同等责任50%向原告赔偿商业三责险,是严格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来核定的,现已赔付到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孟远宏为其所有的车号为陕H951**的小型起亚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2015年9月4日,原告孟远宏驾驶陕H951**号小轿车由柞水县乾佑街驶往桂园巷,行至事故点路段右转时将道路上的幼儿程紫煊(2岁)碾压,造成程紫煊受伤、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孟远宏及死者程紫煊的监护人程正庭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0日,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孟远宏与程紫煊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孟远宏一次性付给程紫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共计叁拾伍万玖仟玖佰圆整(359900.00元);二、程紫煊医院抢救费用、运尸费等费用及在殡仪馆停尸期间(截止2015年9月10日以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孟远宏承担;……六、本案到此终结,双方保证自此之后均不得发生任何矛盾或滋事行为”。同日,原告孟远宏向程紫煊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599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孟远宏向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11192.4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19.2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200873.25元(按总赔偿金额511746.5元减去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再乘以50%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2015年9月10日死者程紫煊家属赔款收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本��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孟远宏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已向死者程紫煊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59900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对被告已向原告理赔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319.2元及被告核定的总赔偿金额511746.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以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同等责任按50%进行理赔的主张,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动车一方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故被告的此主张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孟远宏要求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401746.5元的60%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50%,故应再赔付10%的差额,具体金额为4017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孟远宏支付保险金40174.65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孟远宏负担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淇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