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邓忠豪、梁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邓忠豪,梁林,于兴华,邓祝松,许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张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宁、胡骏真。被告邓忠豪,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梁林,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于兴华,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邓祝松,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许铭,女,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邓忠豪、梁林、于兴华、邓祝松、许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58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