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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奚军军与沈美云、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军军,沈美云,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89号原告:奚军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云,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美云,身份事项同上。原告奚军军诉被告沈美云、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军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枭,被告沈美云及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军军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文荟苑一、二区一标段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车坊分院救治。同年6月20日,原告前往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于同年7月7日出院。被告龙成公司系上述工地的施工单位,并将其中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沈美云,原告受雇于被告沈美云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沈美云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沈美云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元。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沈美云沟通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沈美云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美云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晓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属于重大误解,且协议书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故诉请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沈美云签订的协议书,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2325.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56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7203.9元、误工费1702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84325.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为72325.3元)。被告沈美云、龙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在2014年在答辩人工地上工作,曾发生碰瓷事件,工地上的工人都知道。年底结算工资时,答辩人告知其第二年不要在这个工地上班,因原告与代班的人关系好,在2015年继续在答辩人的工地上班,答辩人在2015年5月左右发现此事,在6月12日发生本起事故,经调查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违章操作造成的,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这也是原告在碰瓷。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前支付原告3万余元,签订协议书时再支付13200元,原告现再次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文荟苑一、二区一标段工程由被告龙成公司承建,被告龙成公司将该工程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沈美云施工,原告在被告沈美云承包的工地从事砌墙、粉刷、浇铸混凝土等工作。2015年6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取木板时,用脚踹木板致跌落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6月19日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车坊分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6月20日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6月24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换药、拆线;2、右足石膏固定一月,指导患者右下肢功能锻炼。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车坊分院行门诊治疗,医生诊断拆线、休叁月等。2015年7月24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美云自6月12日至7月24日所有的生活开支和生活费用计339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美云(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乙方受雇于甲方在其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6月12日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经治疗现已出院,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甲方全额支付;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后续治疗等费用合计12000元,于签订本协议时当场给付;3、今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该协议由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美云处理结果费用12000元,外加母亲(原告母亲)的护理费1200元。2015年8月13日、9月18日,原告在芜湖市中医医院行门诊治疗,由其支付医疗费356元。2015年10月9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奚军军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右足足弓破坏达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施工工地照片、协议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受雇于被告沈美云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沈美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龙成公司将涉案工地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沈美云,被告龙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沈美云并没有相应资质,其应当与被告沈美云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原告与被告沈美云20**年7月27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原告的治疗已终结,其对损害后果是明知的,且在协议书特别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被告沈美云亦按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现再次向被告沈美云、龙成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从本案事发经过来看,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沈美云均是在建筑工地从事工作,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及双方责任大小均有一定的认知,被告沈美云为此事故支付计47100元(33900元+13200元),符合双方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预估,原告以当初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沈美云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奚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