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勇与钟云香、金士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黄勇,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云香,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邵洪波。被告金士平,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黄勇与被告钟云香、金士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纯、李晓杰、被告钟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士平、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5年6月22日,第三人对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陈金山(已故),同住人为原、被告,但被告拒绝给予原告相应动迁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543788元。被告钟云香辩称,原告属于空挂户口,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户籍迁入时曾承诺不主张系争房屋任何利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士平、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陈金山,被告钟云香系陈金山妻子,被告金士平系陈金山外甥,陈金山于2011年11月过世。2015年6月22日,被告钟云香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户可得征收补偿款XXXXXXX元。另查明,原告黄勇系陈金山朋友之子,1997年10月31日,因求学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庭审陈述等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8万元,被告钟云香认为,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但考虑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同意给予补偿款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系征收单位对居住人员的安置补偿,被告钟云香自愿给予原告8万元补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勇原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238元,其中由原告黄勇承担1680元,被告钟云香、被告金士平各承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