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正勤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正勤,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刘加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冯正勤,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负责人刘加银,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刘加银,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冯正勤与被执行人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未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而是以该组组长刘加银的名义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门分社开设账户,该账户资金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该组组长刘加银系该账户的实际管理人。本院认为人刘加银系被执行人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的组长,并以刘加银的名义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门分社开设账户,该账户资金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该组组长刘加银系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三组财产的实际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刘加银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