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17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孙奕停,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奕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在提交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我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后被告王某甲与我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我和孩子仍然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育,我自愿承担抚育费。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向法庭递交的答辩书辩称,原告张某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育。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王莎莎生活。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王某甲递交的答辩书中自认与原告张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张某要求抚育婚生女王紫薇并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育,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