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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叶仲华、叶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叶仲华,叶伟雄,周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仲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妹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叶仲华、叶伟雄、周妹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叶仲华、叶伟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0000元及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8585.18元;从2015年10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14.97%计收);二、叶仲华、叶伟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周妹女对叶伟雄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叶仲华提供的车牌号粤E×××××、车架号码LFV3A28K315的车辆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财产保全费2294元,共计5605元,由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负担71元,叶仲华、叶伟雄、周妹女共同负担5534元。上���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叶仲华、叶伟雄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包含于第十条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费用”范围内,且律师费不属于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对《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理解有误。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叶仲华、叶伟雄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10.2.2条已明确约定,叶仲华、叶伟雄作为甲方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所以,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只要叶仲华、叶伟雄存在违约情形,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了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全部由叶仲华承担,而不论该费用是否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是直接发生的费用,还是间接发生的费用。二、原审法院在叶仲华、叶伟雄缺席的情况下主观推断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聘用律师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超出了叶仲华、叶伟雄当初的预期,是错误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债权人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而聘用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债务人追收欠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在现今社会是普遍存在的。叶仲华、叶伟雄也清楚知道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只是一家银行机构,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那么,叶仲华、叶伟雄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必然会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其追收欠款,届时必然会产生律师费。所以,叶仲华、叶伟雄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道上述约定的“费用”是包括律师费的。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聘用律师产生的费用并没超出叶仲华、叶伟雄的预期。而且,叶仲华、叶伟雄并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也未能向叶仲华、叶伟雄查实其是否同意承担律师费,是否清楚知道违约需承担律师费的事实,就主观推断律师费已超出了二人当初的预期。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也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严重不公平,损害了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叶仲华、叶伟雄违约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承担是错误的。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通过电话方式、上门方式向叶仲华、叶伟雄追收欠款,但完全没有效果。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迫于无奈才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实现本案债权。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也因此���失了律师费7500元。该损失是因叶仲华、叶伟雄违约造成的。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此部分律师费损失应由叶仲华、叶伟雄承担。综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叶仲华、叶伟雄、周妹女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叶仲华、叶伟雄及周妹女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不当,其代理范围应为一审诉讼、二审诉讼、代为申请执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请求叶仲华、叶伟雄、周妹女向其支付律师费7500元。但一方面,涉诉《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因违约须承担的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范围并不具体,并未明确其涵盖律师费的承担。另一方面,参与诉讼不以委托律师为必要,即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并非其因叶仲华、叶伟雄违约而产生的必然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及叶仲华、叶伟雄自愿承担3000元律师费为由驳回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超出3000元以外的其他律师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多交的5106元经申请后由本院向其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