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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63号申请执行���杨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吴某某(2015)横民初字第0026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朱某某偿还申请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及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163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谢加富代理审判员  贾鹏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