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陶玉龙与被告叶立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龙,叶立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23号原告陶玉龙,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立财(曾用名叶木林),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玉龙与被告叶立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叶立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龙诉称,1996年原告取得了原渔歌乡薛家大队汤村1组4.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大红肖田1.3亩、小红肖田0.7亩。从1996年到2001年,这两块田都是原告自己在耕种。原告是漆匠,2002年期间由于生意忙未及时耕种该农田,当时的村长路顺保做主将田调剂给被告耕种,但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在原告名下,国家的粮食补助、耕地补偿都是由原告在领取。从2014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要田,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汤村上保圩的大红肖田1.5亩、小红肖田0.7��归还给原告。被告叶立财抗辩,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田。经审理查明,陶广权是原告陶玉龙的父亲,陶毛氏是原告的祖母。原告提交了陶广权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陶广权在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1.82亩农田,其中包含小红肖田0.7亩,同时证明当时原告及其弟兄姐妹与陶广权属一户;提交了陶毛氏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陶毛氏一人在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64亩农田,其中包含大红肖田1.3亩;提交了溧水县渔歌乡薛家村汤村一队1996年农村承包合同归户表,证明原告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4.29亩土地。原告陈述二轮土地承包时,小红肖田0.7亩、大红肖田1.3亩均已分到原告名下,该两块田现由被告叶立财实际耕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陈述薛家村在2002年左右进行了农田整治,他位于村里东边嘴上面的一块田被村里分走其中��0.5亩给了卞军龙,村长让他另耕种了东边嘴下面一块1.2亩的田,但这块田不是红肖田。后来我听别人说这1.2亩田以前是原告奶奶的田。被告不承认耕种了原告的田。上述事实,有一轮农村土地使用证、薛家村汤村一队1996年农村承包合同归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陶玉龙主张二轮承包时他取得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汤村上保圩的红肖田2亩的承包经营权,但是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发包方成立承包合同关系的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交的陶广权和陶毛氏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