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国伟诉被告黄启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伟,黄启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邹国伟,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铮,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明,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701-714房。负责人唐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邹国伟诉被告黄启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黄启明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胡群、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沙、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伟诉称:2015年5月29日18时40分许,在宁乡县二环路钓鱼台九号路段,黄启明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二环���辅道由县政府往南站方向行驶,邹国伟驾驶摩托车沿二环路辅道由县政府往南站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邹国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地点的辅道有二车道,现哪方当事人变更车道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期间一直由家属护理。原告自付了租床费900元及检查费1660.2元。2015年9月29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受伤前租住在宁乡县城郊乡梅家田检察院宿舍2单元101室,并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29日一直在宁乡县肉食车队汽修厂做修车工作,每月工资大概是35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黄启明为其湘XXXX**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请求被告黄启明赔偿原告151142.2元,请求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黄启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启明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诉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以6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过高,同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待质证后再进行确认;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60天;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建议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40分许,在宁乡县二环路钓鱼台九号路段,黄启明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二环路辅道由县政府往南站方向行驶,邹国伟驾驶无号摩托车也是沿二环路辅道由县政府往南站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邹国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因事故地点为辅道有二车道,事发时哪方当事人变更车道无法查清,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宁公证字【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邹国伟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9月29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国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国伟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其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被告黄启明为其所有的湘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邹国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66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144元(1006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204元(134天×106元/天);护理费12870元(111元/天×60天+90天×69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578.2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片、询问笔录、车辆信息、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国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在辅道驾驶车辆行驶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未靠右侧行驶,而被告黄启明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忽视安全,导致其驾驶的湘XXXX**号小型轿车刮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或者费用清单,故不在本案中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机械设备租赁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认定60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元。被告黄启明为其湘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启明予以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渤海财产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8018元,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共计68218元。剩余损失6360.2元由被告黄启明承担70%即4452.14元。由被告黄启明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330元后予以承担3122.14元,由被告黄启明自行承担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国伟各项经济损失73140.14元;二、被告黄启明赔偿原告邹国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133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黄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国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邹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黄启明负担517元,原告邹国伟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因伤致��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