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侯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午9月16日1时46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邵武市解放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水北小学路段,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左侧公交候车亭,造成其本人受伤和护栏、公交候车亭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警民警对被告人曾某的血液当场抽样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曾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损坏物品维修款等共计18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游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