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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敏与被上诉人孙雪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孙雪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委托代理人付海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松。委托代理人孙伟,男。上诉人刘敏因与被上诉人孙雪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敏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彪及被上诉人孙雪松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4日,孙雪松将位于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A区3号楼15户商铺租赁给刘敏用于经营饭店,孙雪松的丈夫侯兆斌以孙雪松的名义与刘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九年,租赁费每年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敏交付给孙雪松抵押金2000.00元,第一年给付孙雪松租赁费33000.00元,第二年的租赁费因孙雪松给刘敏减免3000.00元,刘敏实际交付30000.00元,刘敏共给付孙雪松房屋租赁费63000.00元,该两笔租赁费均由孙雪松的哥哥孙伟代取。后刘敏经营的饭店出现亏损情况无法再经营下去,刘敏通过电话与孙雪松的哥哥孙伟取得联系,告知其因经营饭店出现赔本情况,无法再经营下去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6月7日刘敏将房屋钥匙交给孙伟,双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孙雪松要求刘敏支付违约金,刘敏拒绝,孙雪松诉讼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孙雪松将位于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A区3号楼15户的商服租赁给刘敏,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告违约,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虽然双方于2015年6月7日解除合同,但因刘敏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孙雪松同意解除合同后不需要刘敏赔偿,刘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敏在孙雪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刘敏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对孙雪松进行赔偿,故对孙雪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孙雪松同意将刘敏此前交付的抵押金2000.00元从2万元赔偿款中扣除,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孙雪松18000.00元;二、驳回孙雪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敏承担。判决后,刘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是一男性代孙雪松签字,不是孙雪松本人签字,也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合同存在合伙欺诈行为,合同无效。二、合同签订后,收取房租的人是孙雪松的哥哥孙伟,孙伟表示能代理孙雪松的事情。2014年因饭店不景气,刘敏问过孙伟是否可以协商关业,孙伟未同意,为此交了一年房租继续经营。在2015年实在无法经营,上诉人多次给孙伟打电话协商,要求停业并解除租赁合同,孙伟表示同意,孙伟去店里取钥匙时应视为合同终止。合同在刘敏与孙伟商定后终止,刘敏不存在违约。三、要求返还押金2000.00元。被上诉人孙雪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两年,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刘敏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刘敏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同意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云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