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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文汇诉石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汇,石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林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上诉人石丽花舅父。上诉人郭文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文汇,被上诉人石丽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30日被告郭文汇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38000元(其中利息款20206元、本金17794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06元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2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欠借款5220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丽花借款本金522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郭文汇负担。一审宣判后,郭文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2013年至2014年11月的利息,上诉人全部给被上诉人付清。由于2014年11月在付清利息后,又重新打了70000元欠条,期间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38000元,事实只欠被上诉人本金32000元。在上诉人重新打欠条时误将2014年写为2013年,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笔误恶意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因开餐饮店资金周转不力,以月息2%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有证人白某某证明。当时约定借款三个月内本息一次性付清,但到第二年经多次追要,上诉人拒不给付。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目的就是拖延给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文汇与被上诉人石丽花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郭文汇主张其已经将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4年11月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但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且被上诉石丽花本人也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郭文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文汇另主张双方已将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撕毁,并于2014年重新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石丽花对此亦否认,故上诉人郭文汇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文汇应依法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郭文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郭文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赵艳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