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光才与魏继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才,魏继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473号原告:张光才,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对外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新源县新源镇环城南路一区007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9号52栋5层3单元5-2号。委托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继民,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海路126号兰庭书院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张光才诉被告魏继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才及委托代理人岳立忠,被告魏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才诉称: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北路39号东风花苑小区小区8栋3单元502室房屋出售于我,该房屋地下室作为附属设施一并交付,但在协议上未特别说明,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进入地下一层大门的钥匙给我,承诺付清全部房款后交付地下室,后我依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却拒绝交付。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地下室。被告魏继民辩称:地下室脱离房屋单独出售,一直由我占有搁置杂物,原告若欲购买,应另行支付费用。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交付地下室。因有一些地下室空置可暂时使用,我出于好心将地下一层大门钥匙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新市区喀什东路同鑫房产信息经营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售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北路39号东风花苑小区小区8栋3单元502室房屋,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将进入地下室大门的钥匙交付原告,该地下室无任何备案登记,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向东风花苑小区物业公司询问并现场勘验,该小区系东风汽车厂职工福利房,每户都有地下室,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本案地下室,原被告对该事实亦认可。经本院向新市区喀什东路同鑫房产信息经营部询问,因时隔太长该经营部对合同签订的情况表述不清,但此类房屋一般都将地下室与房屋一并出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有无约定交付地下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交付地下室,但被告将进入地下室大门的钥匙交付原告,其辩称有地下室空置出于好心将钥匙给原告,该小区一户一地下室,没有空余,即便有原告也不可能任意占有使用,该辩称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且地下室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单独出售,势必减损使用价值,也有悖于市场交易习惯。故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具有高度可能,约定一并交付地下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具有本案地下室使用权。本院认为,经向东风小区物业询问及现场勘查、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该小区一户一地下室,该地下室虽然没有备案登记,但由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且地下室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一般一并出售,本案综合认定,被告具有地下室的使用权。综上,原告已履行协议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交付地下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继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9号52栋5层3单元5-2号房屋地下室交付原告张光才。以上应履行义务,被告魏继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25元,被告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