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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一起聚餐,王某甲喝了酒。当日18时许,王某甲驾驶皖01/631**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上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道口附近,与同向由顾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顾某报警后,王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0mg/l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一起聚餐,王某甲喝了酒。当日18时许,王某甲驾驶皖01/631**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上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道口附近,与同向由顾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顾某报警后,王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0mg/l00m1。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2、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经过。(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六)勘验、检查笔录: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