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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玉爱与刘巨刚、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爱,刘巨刚,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99号原告张玉爱,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马燕,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巨刚,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云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爱与被告刘巨刚、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爱的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巨刚、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爱诉称,2015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刘巨刚驾驶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公里7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玉爱相撞,造成张玉爱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巨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系刘巨刚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张玉爱各项损失共计250714.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员及肇事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已按照(2015)安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履行交强险限额10000元,商业险限额20000元的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相应扣除。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在不同保险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各自三者险限额的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诉状原告基本情况的记载,原告已自认��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员及肇事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已按照(2015)安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履行商业险限额20000元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相应扣除。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在不同保险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各自三者险限额的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如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多余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巨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刘巨刚驾驶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公里7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玉爱相撞,造成原告张玉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巨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爱无责任。原告张玉爱受伤后,先在安国市医院进行了门诊处理,花费155.59元,当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住院40天并做了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105672.87元,后原告转入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复查费8412.8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14241.29。原告张玉爱因双足受伤,购买残疾器具花费971.8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张玉爱的伤情为双足外伤、多发皮肤脱套伴皮肤缺损、多发皮裂伤、左腓骨下段及左内踝骨折。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张玉爱的伤情为:1、左足跟部植皮术后;2、左内外踝骨折术后;3、右足背植皮术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张玉爱的损伤经安国市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1月30日,后期医疗费用需11000元,花费鉴定费1715.6元。原告张玉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利明护理。原告张玉爱与其丈夫长期在安国市××刘庄村居住,刘庄村村民享受安国城建制居民待遇。原告张玉爱工作单位为安国美康药业有限公司,月工资2800元,刘利明工作单位为安国信��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原告张玉爱的被扶养人分别为:其子刘帅(2000年8月1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人为张玉爱夫妻2人)、其父张连喜(1942年9月21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扶养人为张玉爱兄弟5人)、其母霍改茹(1949年10月24日出生,扶养年限14年,扶养人为张玉爱兄弟5人)。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5683元。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预交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爱向本院申请了先予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裁定书,依照该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已向原告履行交强险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元的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已向原告履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元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安国市中医院、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原告张玉爱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证实原告张玉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3、原告张玉爱身份证明信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河北美康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刘利明户籍信息、安国信昌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张玉爱误工及护理情况;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张玉爱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刘庄村委会证明、刘利明户籍信息、宅基证、结婚证,证实原告张玉爱伤��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情况;5、被扶养人刘帅、霍改茹、张连喜户籍信息,证实原告张玉爱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66张,金额2079.2元,证实原告张玉爱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7、安国益安堂药房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张玉爱购买残疾用具的花费;8、肇事车辆主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巨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玉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爱受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刘巨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爱无责任。刘巨刚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对原告张玉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保全费、残疾器具费,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张玉爱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对安国市医院大清创缝合费用125元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实际医疗费应为114241.29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6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计203天)及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予以认可,其误工费应为18946.6元(2800/30×20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本院仅对其丈夫刘利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明月工资3600元,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刘利明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其工资标准应按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的批发零售业计算,原告张玉爱的护理费应为6745.5元(35683/365×69)。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刘庄村委会证明、刘利明户籍信息、宅基证、结婚证,经本院向刘庄村所在祁州镇人民政府核实,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282(24141×20×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被扶养人分别为:其子刘帅(2000年8月1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人为张玉爱夫妻2人)、其父张连喜(1942年9月21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扶养人为张玉爱兄弟5���)、其母霍改茹(1949年10月24日出生,扶养年限14年,扶养人为张玉爱兄弟5人)。依照原告伤残等级及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及扶养人人数,刘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0.6元(16204/2×3×10%),张连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8.5元(16204/5×7×10%),霍改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7.1元(16204/5×14×10%),三人合计923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交通费票据,对有票据支持部分2079.2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张玉爱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2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69天)、营养费3450元(50元/天×69天)、误工费18946.6元、护理费6745.5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2元、交通费2079.2元、二次手术费11000��、鉴定费17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971.85元,共计228568.24元。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负担(100:5)。原告张玉爱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36563.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已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26563.14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120536.32元(126563.14/105×100,已赔付20000元,剩余100536.32元),由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6026.82元(126563.14/105×5,已赔付20000元,应返还13973.18元)。原告张玉爱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00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爱各项损失222541.42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0000元,实际应支付数额为192541.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爱各项损失6026.82元,已赔付20000元,张玉爱应返还13973.18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玉爱负担447元,被告刘巨刚、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5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代理审判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