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3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靳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39号原告靳某。委托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亮、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藁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原告诉称与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理取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原、被告2015年4月分居,分居时间达不到满2年的离婚条件。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靳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经过别人引荐自由恋爱。我们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在2013年8月23日儿子的出生给家里带来了幸福,我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今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只要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勤于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希望,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