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寇丽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589号原告寇丽,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XX,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寇丽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丽、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丽诉称,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婚生子万子铭出生。2010年以来,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无奈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4月原、被告到北票市婚姻登记站办理离婚手续时,因原告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与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未果。2013年4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7月被告强行将婚生子万子铭送给原告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婚生子万字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万子铭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7月至今婚生子万子铭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XX诉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被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婚生一子万子铭,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不堪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2013年7月被告将婚生之子万子铭送至原告处,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荣事达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分居已超过二年,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于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婚生之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请求过高,考虑被告现实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应按每月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起给付分居期婚生之子抚养费的诉求,因原、被告是分居生活但还是夫妻关系,原告出资抚养婚生之子的费用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应适当给付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寇丽与被告XX离婚。二、婚生之子万子铭由原告寇丽抚养,被告XX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之子万子铭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XX给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之子万子铭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四、共同财产荣事达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寇丽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彦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雪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