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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佰味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泽天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胡玉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佰味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丰泽天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胡玉良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深圳市佰味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138号国兴苑裙楼一至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312390-5。法定代表人刘冬玲。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丰泽天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南岗商务大厦6楼601,组织机构代码:562754664。法定代表人周冬明。被告胡玉良,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雷涛,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佰味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味佳公司”)���被告深圳市丰泽天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胡玉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王晓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胡玉良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丰泽天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丰泽公司经被告胡玉良介绍,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消费。2013年4月,被告胡玉良告知原告,被告丰泽公司准备采取月结的方式在原告酒楼消费,由被告胡玉良负责担保。于是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挂账协议。但被告丰泽公司自2013年5月即开始拖欠餐费,在被告胡玉良亦在重申担保责任的情况���,原告同意被告丰泽公司继续挂账消费。但随后被告丰泽公司在6、7、8三个月的消费额暴升至每月人民币3万多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极不正常,原告随即于9月底终止被告丰泽公司的挂账消费。至此,被告丰泽公司共欠原告餐费120814元。被告丰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餐费,被告胡玉良作为担保人,亦应就被告丰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泽公司向原告支付餐费120800元;2、被告胡玉良对被告丰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玉良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及的事实,被告胡玉良认为均系歪曲事实,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足以证明相应的事实。2、案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胡玉良到原告工作之时,最初约定是按照提成要进行工作每个月,但从第二月开始,因为被告胡玉良的营业额急剧提高,而原告认为其提成过高,要求给被告发放固定工资。3、被告胡玉良为原告的大堂经理,其带来的客户已经原告同意并且签署了对公的挂账协议,其行为都是属于一个对公的职务行为,并且胡玉良从未在2014年1月30日以前同意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所谓的担保责任,是在原告已拖欠被告胡玉良多月工资达12万多元的情况下,在2014年1月30日大年除夕夜零点十分在原告的要求下签署2份收条和原告写的欠条。被告胡玉良认为该担保首先是无效的,原因是担保合同本身是属于合同,合同应是在平等自由主体之间以及在自愿原则下进行签订的,而所谓担保合同的签订,皆为被告胡玉良与原告劳��关系未解除期间,同时原告欠薪12万多元,并且当晚原告方出具金额为12万多元的欠条,以及要求被告二说明已收到此款项,此担保字样属于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其对外的商业风险要求员工来承担担保责任,有违法劳动法的宗旨,并且此情形不应当受到保护。5、本案即使担保有效,那么其责任也因担保期间已过而解除,本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签订担保字样的证据签订的期间皆为2014年1月30日,并且并没有表明是否为一般担保,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担保情况下,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本案被告丰泽公司的欠款在被告胡玉良签署担保字样时已经到期,即担保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起算,在2014年7月30日已到期,被告胡玉良的担保责任已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玉良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丰泽公司(乙方)签订《挂账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办理好签单挂账手续后,可在甲方酒楼营业场所进行签单月结,有效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等相关条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丰泽公司即开始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原告主张被告丰泽公司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共计签单消费120814元,有消费签单表、发票签收单、关于餐饮事项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胡玉良对被告丰泽公司的上述签单消费款项作出担保,提交了结算单、证明为证。经审核,该结算单有2页,第1页为原告自行制作,无签字确认;第2页系草稿字样的文本,内容为“提成10万元,奖金4000×12个月=48000,148000;借款2万,担保欠餐费120800,140800;2014.1.30¥7200+2800=1万元”,下方有被告胡玉良签字;证明系由“刘冬玲”、“王云”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内容为:“兹有胡玉良个人担保丰泽天润公司在佰味佳酒楼用餐欠款合计人民币120800元,其欠款到公司账上后,全部归还胡玉良本人。”被告胡玉良对结算单第1页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签字确认;对结算单第2页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该份文件是在原告拖欠多月提成款及奖金、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除夕夜同意结算部分现金工资但要求被告胡玉良签署相应文件及收条的情况下签署的,不能证明被告胡玉良自愿为被告丰泽公司的债务担保。被告胡玉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核对。另查明,被告胡玉良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佰味佳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佰味佳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800元及支付解除劳��合同的经济补偿28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52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胡玉良系原告的员工,于2012年12月28日入职、2014年1月30日离职,工作岗位为酒楼销售总监;认定佰味佳公司以个人担保为由拖欠胡玉良的工资,属违法,依法应予以补发;该仲裁裁决如下:1、佰味佳公司支付胡玉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120800元;2、驳回胡玉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佰味佳公司、胡玉良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南法粤民初自第95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佰味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按佰味佳公司撤回起诉处理;胡玉良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胡玉良撤诉。上述裁定均已于2015年10月23日生效。被告丰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挂账协议书及营业执照、消费签单表、发票签收单、关于餐饮事项函、结算单、收条、证明、字条、信访登记表、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签订《挂账协议书》,约定被告丰泽公司在原告处挂账消费等相关事宜,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丰泽公司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在原告处挂账消费120814元,被告丰泽公司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关于被告丰泽公司欠付其餐饮费120814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丰泽公司支付1208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胡玉良是否应当对被告丰泽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玉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结算单、证据8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明并非由被告胡玉良出具,而是由案外人书写并签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玉良对被告丰泽公司债务作出担保。其次,结算单中的第2页虽有被告胡玉良的签字,内容中有出现“担保欠餐费120800”的字样,但该表述并不具体明确,不足以据此直接认定被告胡玉良自愿作出对被告丰泽公司所欠餐费提供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从被告胡玉良与原告的关系上看,被告胡玉良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30���期间系原告的酒楼销售总监,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收益,亦应自担经营风险;原告通过要求员工担保的方式将其经营风险转嫁予员工,缺乏依据,亦有违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胡玉良应对被告丰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丰泽天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佰味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人��币1208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佰味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财产保全费1124元、公告费399元,共计4239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丰泽天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丰泽天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