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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丹明与宋永斌、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明,宋永斌,蔡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80号原告朱丹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永斌,个体工商户。被告蔡燕,话务员,系被告宋永斌的妻子。原告朱丹明诉被告宋永斌、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明、被告宋永斌、蔡燕出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久拖不还,并说他借出的钱也无法收回,没有钱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宋永斌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证据二、证人张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宋永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只欠原告本金9万元,我们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蔡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宋永斌是借过款,但具体金额我不太清楚,宋永斌也跟我说过,如果他有钱了就会还钱,宋永斌与原告借款的时间我与宋永斌还没有结婚,我们是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被告宋永斌、蔡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永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月息3分”不是其写的,但其他的字是其写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案件事实不了解,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蔡燕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原告与宋永斌之间的事情。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宋永斌认可除“月息3分”这几个字以外是其书写,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月息3分”的约定,因原告认可系其在事后补写的,但是对该补写的内容是否经过被告宋永斌认可和追认,尚需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虽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因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系自己推测和听说,故两位证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宋永斌向原告朱丹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表述为:“今收朱丹明100000元整(拾万元整)”,该借条出具后,原告朱丹明在该借条上补写“月息三分”四个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按照月息3份计算),并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蔡燕系被告宋永斌之妻,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偿还,本案中被告宋永斌向原告朱丹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永斌与原告朱丹明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宋永斌应向原告朱丹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宋永斌虽辩称其尚欠原告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宋永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在借条出具后对借条补写了“月息三分”四个字,该补写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变更合同条款需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变更合同条款,但被告宋永斌并不认可,原告单方面的变更行为无效,即原告在该借条上单方面约定“月息三分”的行为无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自2013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蔡燕与被告宋永斌系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属于被告宋永斌的婚前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蔡燕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丹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朱丹明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丹明对被告蔡燕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永斌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