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科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王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科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王真真,胡芳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山市科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文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肖峰,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真真。被告:王真真,女,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1042。被告:胡芳远,男,汉族,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832。原告中山市科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派公司)、王真真、胡芳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派公司、王真真、胡芳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帅派公司、王真真、胡芳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帅派公司、胡芳远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825元,其中退票款256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68225元。签订该《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退票款256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帅派公司、王真真、胡芳远签订《还款协议书》,三被告确认被告帅派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68225元,三被告承诺自2015年5月30日起分十期偿还该货款,每月30日固定还款6820元,如逾期未还,则每延期一天赔偿原告500元的违约金,原告追讨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三被告仅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6800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1425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货款61425元及利息(以61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评估费1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帅派公司、王真真、胡芳远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科美公司诉称其被告帅派公司、王真真、胡芳远在于其交易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6142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0的《欠条》、2015年4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2015年5月30日的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以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2015年3月20的《欠条》载明被告帅派公司拖欠原告科美公司货款93825元,其中包含退票款25600元及货款68225元,被告帅派公司、胡芳远在上述《欠条》上盖章并签名确认。2015年4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帅派公司、王真真、胡芳远盖章及签名确认,明确载明被告帅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8225元未付,被告帅派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6820元,分十期支付完毕,如逾期付款,则同意按5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真真、胡芳远承诺如被告帅派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责则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5月30日的银行转账回单载明被告王真真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6800元。原告诉称三被告此后一直拖欠货款余款61425元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诉称其为追讨案涉货款而委托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负责追讨事宜,期间支付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事实。此外,原告在本案立案阶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期间花费担保财产评估费用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评估报告》及相应的发票以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2015年4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已经被告帅派公司、胡芳远、王真真盖章及签名确认,直接载明被告帅派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68225元的事实,被告王真真、胡芳远亦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帅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视为三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被告胡芳远、王真真、帅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帅派公司、胡芳远、王真真连带支付货款本金61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三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则须按照5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直接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及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费用损失均产生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追讨货款的过程中,属原告追讨货款所产生,故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及评估费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派公司、胡芳远、王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胡芳远、王真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科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1425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损失6000元、评估费损失1000元,合共8342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科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财产保全费854元,合共2740元,由被告中山市帅派电器有限公司、胡芳远、王真真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嘉豪第5页共5页 来自